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研究,现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称营改增)有关政策补充通知如下:
一、邮政企业
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含各级分支机构),不属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所称的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所属邮政企业。
解读:
为何将邮政速递物流排除在邮政业之外,首先应明确邮政业及速递物流的业务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规定邮政服务包括邮件寄递、邮政汇兑及邮政储蓄、邮票发行以及集邮票品制作及销售、国内报刊、图书等出版物发行、国家规定的其他业务。
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是经国务院批准,中国邮政集团于2010年6月联合各省邮政公司共同发起设立的国有股份制公司,属于快递物流综合服务提供商。
财税〔2013〕106号也给出了邮政业的范围:邮政业,是指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所属邮政企业提供邮件寄递、邮政汇兑、机要通信和邮政代理等邮政基本服务的业务活动。包括邮政普遍服务、邮政特殊服务和其他邮政服务。
根据上述定义,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应属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按字面理解应该按邮政业缴纳增值税并可享受免税优惠。
不过,随着民营快递公司的兴起,邮政速递物流已参与到市场竞争中,为了体现税收中性原则及公平性,邮政速递物流应与其他民营快递公司享受同等税收待遇,因此121号文作出补充规定,即邮政速递物流应排除在邮政业之外,按快递业务征收增值税。
另外,财税〔2013〕106号对快递行业的适用税率也进行了细化,中间跨地区运输属于运输业,税率11%,而同城收发件环节,以及在中转站的分拣等业务则作为物流辅助,属现代服务业,适用税率为6%。
二、航空运输企业
航空运输企业已售票但未提供航空运输服务取得的逾期票证收入,按照航空运输服务征收增值税。
解读:
财税〔2013〕37号文规定航空运输企业已售票但未提供航空运输服务取得的逾期票证收入,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财税〔2013〕106号文将上述条款删除。
笔者认为,按照增值税原理,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第六条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因此,价外费用的前提是销售行为发生或提供了应税劳务,而由于航空运输企业已售票但未提供航空运输服务,其实是不构成增值税征收对象的。则已售票但未提供航空运输服务的逾期票证收入,不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该条款的删除不影响对相关事项的判定。
不知为何121号文对此条款进行大变脸,竟要按航空运输业征收增值税。
笔者查阅相关资料发现,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第十九条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的规定: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根据此规定,对于航空运输企业已售票,属于发票已开具,所以纳税义务发生了,纳税义务发生,就应当确认纳税,这可能是121号的立法依据。不过在半年内政策发生如此大变化,实在让纳税人觉得莫名其妙,希望能得到有关部门的解释。
三、融资租赁企业
(一)经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在财税〔2013〕106号文件发布前,已签订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合同,在合同到期日之前,可以选择按照财税〔2013〕106号文件有关规定或者以下规定确定销售额:
试点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以向承租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解读:
由于财税〔2013〕106号销售额的确定可以扣除扣除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相信没有会选择37号文的规定执行。由于106文中规定销售额的确定条款自2013年8月1日执行,此条颁布后是否意味着2013年8月1日之前的融资性售后回租也可以按106号文执行?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
(二)经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2014年3月31日前注册资本达到1.7亿元的,自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起,其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按照财税〔2013〕106号文件和本通知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执行;2014年4月1日后注册资本达到1.7亿元的,从达到标准的次月起,其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按照财税〔2013〕106号文件和本通知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执行。
解读:
由于106号文规定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2013年12月31日前注册资本达到1.7亿元的,自2013年8月1日起,按照上述规定执行;2014年1月1日以后注册资本达到1.7亿元的,从达到该标准的次月起,按照上述规定执行。但是106号文于2013年12月12日颁布,在如此短的时间内要求纳税人将注册资本增至1.7亿元在实际操作中实属困难,因此121号文讲此期限延长3个月,有利于纳税人的执行。
对于为什么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的注册资本要达到1.7亿元,是借鉴目前有关行业准入门槛的规定:试点的内资融资租赁公司最低注册资金为1.7亿元。
四、计税方法
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的铁路旅客运输服务,不得选择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解读:
106号文规定: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的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可以选择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包括轮客渡、公交客运、地铁、城市轻轨、出租车、长途客运、班车。
从字面理解,铁路旅客运输服务类似于长途客运,是否能选择简易计税方法存在较大争议,121号文对此作出明确,一般纳税人提供的铁路旅客运输服务,不得选择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那么是否可以同理得出,一般纳税人提供的航空旅客运输服务,也不得选择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笔者认为答案也是肯定的。
五、原增值税纳税人(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有关政策
原增值税纳税人取得的2014年1月1日后开具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不得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
解读:
2014年1月1日铁路运输营改增之后,所有运输费用结算单据(此处主要指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都应退出历史舞台,服务提供方不得开具、服务接收方取得也不得抵扣。
六、本通知第一、二、四、五条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第三条规定自2013年8月1日起执行。
该文章知识产权归属于神州财税网,转载或者复制本知识必须注明知识来源为神州财税网及作者名称,否则神州财税网将保留依据知识产权相关法律依法追究侵权者法律责任的权利。